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5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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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義林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沿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徐千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信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千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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