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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重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重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沈詮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27、29至3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周重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重全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環東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載運之角木捆紮牢固,致角木掉落在上揭路口道路上,此時適有沈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至角木掉落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到上揭角木摔倒在地,致沈詮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沈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重全、告訴人沈詮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周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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