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6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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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琴告訴被告張鴻賓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
被 告 張鴻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197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與武聖路151巷50弄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沿武聖路151巷50弄由東向西行駛,由郭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琴受有外傷性頭暈、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琴委由陳秋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鴻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琴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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