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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擎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後方告訴人林源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源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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