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福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000○○○○道○○○○○○○○○○○0000號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黃建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許子鳳,沿同道路機慢車道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建寶、許子鳳人、車倒地,黃建寶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腕及左手挫傷、雙膝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
許子鳳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頰挫擦傷、右肩與背部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建寶、許子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9-31、35-36、37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