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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誌偉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忠明街口作右轉時,適告訴人吳政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2段同向自後駛來,被告徐誌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
告訴人吳政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足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誌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吳政欣告訴被告徐誌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2年2月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2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於112年2月6日將相關案卷送至本院而生訴訟繫屬,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南檢文禮112調偵82字第112900739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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