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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紋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紋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9時45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臺19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曾祥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機車時速4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左踝挫傷、左膝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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