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9,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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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英琮於民國111年2月24日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欲沿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

適有告訴人劉俊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外側車道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見被告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告訴人緊急剎停導致自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右手部、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俊顯告訴被告周英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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