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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順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火順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7時52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環東路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依遵行車道行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右轉,且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此時適有楊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陳火順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與楊雅婷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雅婷受有左肩胛部挫傷之傷害;
陳火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雙側多隻足趾擦傷、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左足大足趾、第2、3趾指尖部分壞死之重傷害(楊雅婷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火順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業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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