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27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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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替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8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3至27頁),核屬有據。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被告前案執行案由為公共危險,罪質相同,被告未能改善酒駕惡行,未知警惕,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裁量後認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1.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其前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而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12頁),案發時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可見其依法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仍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行經臺南市東區生產路時,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在該路段與崇德路口攔查,之後為警發現犯罪嫌疑並查獲,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造成實害,而騎車時亦非因行車不穩等危險駕駛行為而為警發現及攔查,可見其犯罪所生之抽象危害較低且並未具體化,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綜上所述,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打雜,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至於被告前案紀錄,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已作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故在量刑時不予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四、本案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刑法第89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為使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因子,使其能正常回歸社會,而著重教化、治療之功能,並兼顧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本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入監執行後,仍再犯同樣之罪,可見被告對於酒駕一事自制力低落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

本院審酌被告有長期飲酒的習慣,復無穩固社會支持或家庭支持系統足以抗拒,且由被告多次且頻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觀之,被告並無足夠之自覺及克制力拒絕酒駕,易受引誘而再犯酒駕犯行。

故綜合前案紀錄,本院認為被告已達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程度而有施以禁戒之必要。

依上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並審酌其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且考量施以禁戒期間延續密接,與一般門診就醫治療情形強度有別,爰宣告施以禁戒處分1年,期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㈢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使受禁戒者,與外隔絕,實已相當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至為嚴峻。

惟倘若行為人本身已有戒除酒癮之決心,亦尋求醫療機構之協助,期可達前述禁戒處分之目的時,尚非不得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透過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誡命督促行為人持續就醫,以此拘束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原禁戒處分之執行,而與比例原則相符。

查被告於本案審理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除首月2次外,餘每月均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作戒酒就診(共5次),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63至70),且被告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繼續回診接受治療等情(本院卷第53、59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已透過強制力剝奪其與酒精之接觸,期間非短,惟效果不彰,應考量以其他治療方式替代禁戒。

如勉強被告進入現今尚不普及之公辦治療性社區,將造成其受有時間、心力上過度耗損,嚴重影響其原有生活,不利於戒酒之治療,故本院認為以先建立被告自主規律戒酒意識之門診形式為主,而以禁戒處分為無法達成門診治療效果之後次位治療方案。

故前述禁戒處分1年,併以保護管束2年替代之。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處遇1年,併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

㈤惟被告如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未遵醫囑進行治療、或再度因酒癮而犯罪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仍執行原禁戒處分。

又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其酒癮如已戒除而認無繼續執行禁戒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對被告禁戒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之公司附近路邊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是日19時10分許,陳俊龍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生產路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在該路段與崇德路口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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