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2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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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弘(原名林豐薪)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9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復興路與金華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即逕自右轉;

適張立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側行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張立佶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案經張立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立佶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8月14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8頁),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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