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322,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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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天賜告訴被告周佩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 112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周佩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田寮大排南側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子宮1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天賜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田寮大排北側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遭A車自後碰撞後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天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A車與B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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