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32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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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榮(所涉肇事逃逸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7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內側車道行駛,欲駛出圓環右轉往忠孝路206巷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駛,準備至圓環出口駛向忠孝路206巷,適同向外側車道有告訴人買功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不慎摔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春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買功能告訴被告鄭春榮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第5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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