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331,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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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紹杰告訴被告曾文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3號
被 告 曾文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忠於民國111年8月4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明路與崇學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崇學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文忠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適有邱紹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紹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紹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165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4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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