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34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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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嘉


高振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振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高振原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到庭(本院卷第161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第14列之「致許展禎因而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增為「致許展禎因而受有薦椎骨骨折、右肩及尾椎挫傷、右側手腕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2.增加:黃致嘉及高振原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各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他字卷第45、123至125頁)。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許展禎〕(他字卷21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43頁、他字卷第51至5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他字卷第57、59頁)。

5.現場蒐證照片35張(他字卷第69至86頁)。

6.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4張(他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及36頁)。

7.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暨翻拍畫面4張(他字卷第89至9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及36頁)。

8.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他字卷第135至136頁)。

9.告訴人許展禎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第55頁)。

10.張文瑞骨科診所函文暨檢附之告訴人許展禎病歷(本院卷第59頁);

本案上開增加之告訴人傷勢係以此部分病歷所載為據。

11.朱讚騫外科診所112年5月29日112字第0529號函文暨檢附之告訴人許展禎病歷(本院卷第61至65頁)。

12.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4926號函文暨檢附之告訴人許展禎病歷(本院卷第69至77頁)。

13.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93591號函文(本院卷第107頁)。

1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所附各訴人許展禎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15.被告黃致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他字卷第47、123至125頁,本院卷第33至46、93至96頁),其中,被告黃致嘉於審理中自白觸犯本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卷第35及173頁)。

16.被告高振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他字卷第49、129 至130頁,本院卷第33至46、93至96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1.被告高振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雖辯稱:我行駛正常往前注意,但無法看見倒地的告訴人及機車,我當時是依照標準的坐姿駕駛,可能我小客車的引擎蓋高度及車頭長度,導致我看不到等語(他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41及95頁)。

2.惟本院於112年4月28日當庭播放本案電子錄影檔案,結果有:依照影片內容顯示,被告高振原自小客車於向前行駛時,距離停倒地上之告訴人機車,至少6公尺(情形如「他字卷第88頁上方」之翻拍照片1張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至61頁),依照該等現場情狀,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堪認被告高振原當時應能注意到停倒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及人員。

3.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詢意見,亦認為:本案依卷附錄影畫面,事故前高車(即被告高振原自小客車)之行向無視阻障礙、視野良好,且高車剛起步之位置距離許車倒地位置(行人穿越道上),於視線範圍内應能注意到許、黃二車之碰撞情形,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爰高振原尚難謂無過失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93591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07頁)。

4.綜上,難謂被告高振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足信被告高振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行為,難謂被告高振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高振原之認定。

五、論罪科刑:1.核被告黃致嘉、被告高振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黃致嘉貿然左偏行駛,被告高振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進,均致撞擊告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2人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2號
被 告 黃致嘉
高振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勝華街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不應左偏行駛,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偏,適有許展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勝華街口,本應注意於車陣中穿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黃致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許展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適高振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與黃致嘉及高振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展禎因而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展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致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致嘉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左偏行駛之事實。
㈡ 被告高振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振原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當時是前面2台車發生車禍,然後告訴人的車跑到我前面,我們才發生車禍,我當時剛起步等語。
㈢ 告訴人許展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致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左偏行駛之事實。
2.證明高振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㈣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展禎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 ㈤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公路監理機關資料2份 4.現場蒐證照片35張 1.證明車禍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展禎所駕駛之車輛行向之事實。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均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㈥ 1.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4張 2.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暨翻拍畫面4張 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證明告訴人許展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陣中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致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高振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致嘉、高振原所為,均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2人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爰請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實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係肇事次因,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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