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35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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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珮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邱蔡土迎對被告何珮瑜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66號
被 告 何珮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5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珮瑜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蔡土迎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對向行至上開路口欲作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邱蔡土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蔡土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珮瑜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邱蔡土迎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係直行車,告訴人為對向轉彎車等事實。
2 告訴人邱蔡土迎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內容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客觀情狀、車禍發生經過、雙方車損情形等事實。
4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案) 本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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