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36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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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珍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觀亭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蕭燁玉於上開路口徒步沿成功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成功路,許瑞珍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後照鏡處遂與蕭燁玉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蕭燁玉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蕭燁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瑞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0、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觀亭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行人即告訴人蕭燁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車速非常慢,左右邊都有車,我非常謹慎,我車輛車頭超過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才碰上我的車子,而且如果是我撞到告訴人,應該會從前方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應該是左肩膀受傷才對,但我車輛是靠近右側後照鏡處有凹陷痕跡,該後照鏡被按壓下來,且告訴人是右側肩膀受傷,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被告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觀亭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行人即告訴人蕭燁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

偵字卷第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17、23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於路口成功路南向北步行於斑馬線上時,與成功路西向東駛來之被告自用小客車撞上,我不知道第1次被撞到何處,該處沒有行人專用綠燈號誌,路口是閃黃燈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是行人走斑馬線要過馬路,那個地方是閃燈號誌,我沒注意我的號誌是什麼顏色,我走超過到一半就整個人被車子撞飛,好像是被車子的右邊後照鏡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

告訴人對於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且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不認識(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衡情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成功路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要直行,與成功路南向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第1次撞擊之部位是右照後鏡,我車輛無車損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開車直行要進內線車道,開得很慢,我發現狀況時,是在斑馬線附近,聽到我右邊後照鏡有啪一聲很大聲,後照鏡被壓進來,我就趕快停下來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躺著,告訴人有部分躺在斑馬線上,腳在斑馬線外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處當日確係於前揭行人穿越道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情可與告訴人上開所證互為參照印證,由此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尚無憑空捏造全然不實之證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告訴人證述其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乙事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無誤,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明確描述其第1次被撞到之位置,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自用小客車前面撞到我,然後我90度翻轉碰到被告自用小客車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未能明確描述其第1次被撞到之位置,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逾6月改稱其係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可能為告訴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所致,況告訴人係突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事出突然,則告訴人無法詳盡完整捕捉事實經過、未能辨明第1次撞擊之部位等每一細節,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因此遽認告訴人所述均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若係伊撞到告訴人,應該會從前方撞擊告訴人,不可能是右側後照鏡撞到云云,然依被告前揭偵查中所述,其當時係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行經成功路與觀亭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至內線車道,則其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與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成功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非無可能。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如係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理應係左側肩膀受傷,而非右側肩膀受傷云云。

然告訴人碰撞物體之力道、角度、面積及其反應行為,均可能影響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

而本案告訴人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其尚躺於行人穿越道上,其既有倒地之情形,其身體因撞擊地面而受傷,亦非無可能,則告訴人左側肩膀未受傷,而係受有右側肩膀之傷害,尚難認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標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供參考(見警卷第13頁),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㈦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證述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有本案傷害(見警卷第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當日叫告訴人不要動,等救護車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且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其受有本案傷害乙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本案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上開修正規定,雖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惟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構成要件內容,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雖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仍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不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但保險公司已理賠新臺幣104,491元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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