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41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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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71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山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2段275巷口,由南往北方向作倒車時,原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與郭正男所駕駛,沿公學路2段2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使郭正男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創傷性顱內出向、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右手第三指伸指肌分離等傷害,導致郭正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且意識木僵之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黃福山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至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南核字第338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附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112年5月26日調解成立時業經視為撤回告訴,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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