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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宇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靜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靜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3至44、89、94、96、197、20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79頁)」、「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卷第24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4、89、94、96、197、205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44、89、94、96、197、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桂珠配偶許安德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9至20頁)。
且有①被害人陳桂珠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頁)、②陳桂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月10日及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至13頁)、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23頁)、④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65至83頁)、⑤被告之110年10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57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59頁)、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61至63頁)、⑧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9頁)、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90871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15至18頁)、⑩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688691號函暨檢附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91至94頁)、⑪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31至33頁)、⑫本院112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8頁)及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且經送鑑定後:「洪靜宇(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90871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688691號函暨檢附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於卷可參(他卷第15至18、91至94頁)。
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相當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致重傷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於110年10月27日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月3日行右踝開放性及內固定手術,於11月12日行左側顱骨開孔手術及硬膜下積液引流術及氣切手術,於11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年11月30日離院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他卷第9頁);
又被害人於110年11月30日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外科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被害人再於110年12月30日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外科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亦分別有該院111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於卷可憑(他卷第11至13頁)。
依上各情,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身體功能確實嚴重受損,自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
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俟警方據報前往被害人就診醫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經施以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足開放性骨折術暨呼吸衰竭及氣切術後,被害人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使被害人家屬頓失家庭精神支柱,其等所受身心煎熬更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害人亦有未注意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112年9月6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家屬,且於調解成立之際,被害人家屬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民宿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自己負擔生活費用、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
被 告 洪靜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靜宇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機車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陳桂珠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沿西南往東北方向穿越馬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馬路,洪靜宇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行人陳桂珠,致陳桂珠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右腳踝骨折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桂珠配偶許安德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靜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前揭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真的沒有看到對方,我聽到左前方有喇叭聲就煞車,然後後來就撞到了,我當時是騎在機慢車專用道等語。
㈡ 告訴人許安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陳桂珠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右腳踝骨折等重傷害之事實。
㈣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3.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4.現場蒐證照片18張 1.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3.證明被告洪靜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1.證明被告洪靜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行人陳桂珠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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