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44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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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復因本院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日22時39分許」前補充「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警員與被告現場對話之錄音譯文」應予刪除、「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應補充更正為「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另新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3日,於111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66號卷宗附卷為證(偵卷第23至54、63頁及執行卷宗),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交易字第446號卷第171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14日22時39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除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另有攻擊進行酒測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自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卻仍於飲用酒類完畢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與羅國根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且已對羅國根之自用小客車造成損害;

又明知警員黃文献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顯見其法治觀念較淡薄,且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已對執法員警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並對於政府公權力之貫徹與國家機能之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質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即警員黃文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交易字第258號卷第65頁)、被告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交易字第446號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黄勝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勝文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9分許,駕駛友人王智弘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近臺南市北區臨安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羅國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幸均未受傷。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詎黄勝文因不滿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其年籍資料,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黃文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突出手揮打黃文献之左側頸部,致黃文献左側頸部受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為黃文献當場逮捕。
嗣經支援警力將黄勝文帶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並於同日23時15分當場對黄勝文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勝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飲酒後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與證人羅國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突出手揮打警員黃文献之左側頸部之事實。
2 證人羅國根、王智弘於警詢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羿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與證人羅國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與證人羅國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9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經警於上開時、地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之數值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警員與被告現場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員受傷照片2張 被告因不滿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其年籍資料,竟於上開時、地,突出手揮打身著制服之警員黃文献左側頸部,致黃文献左側頸部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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