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耿漢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謝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耿漢生主張檢察官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未提出證據,也
-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三、又被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五、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人謝美娟於警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耿漢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美娟所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 四、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漢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耿漢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03巷3弄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03巷4弄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2車發生碰撞,致謝美娟受有左側肢體及左髖部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左腳踝撕裂傷2.5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足及左踝壓砸傷、疑似中足關節損傷等傷害(耿漢生未受傷)。
二、案經謝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耿漢生主張檢察官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未提出證據,也沒有提出證明的方式跟方法,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命檢察官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駁回起訴云云。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之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即應命檢察官補正。
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而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但尚需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嗣後縱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則法院自不宜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命檢察官補正或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已載明有1.被告耿漢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112219案)、覆議意見書(南覆1120039案)各1份。
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並指明待證事實(詳起訴書),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自難認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也沒有提出證明的方式跟方法,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43031號函暨南鑑1112219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7-60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03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366774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1120039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7-120頁〈同第129-130頁〉),為檢察官囑託上述兩會進行鑑定後,由上述兩會各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部分,此係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
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係警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再衡以員警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車輛行向、事故後車輛位置、現場狀況、現場號誌燈、標誌及道路狀況等節,均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查卷附之車損照片,係到場處理車禍事件之員警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所拍攝乙節,有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41-59頁)。
是上開照片既為員警利用機器設備拍攝現場及車輛損傷狀況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其供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五、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耿漢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美娟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亦否認有何過失,辯稱:那個路口有障礙物,那個路口有一個洗手台的障礙物,路面轉角房屋沒有切角,而且路面不平有碎石子。
依據703巷4弄那個路口沒有標示是幹線或支線,告訴人無照駕駛侵犯到我的用路權,而且根據告訴人提供給庭上的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無照駕駛快速向被告衝過來於道路中線偏右,告訴人發現被告急速右轉回去車道而滑倒,被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害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謝美娟到庭證述:「(問:上面記載你有傷,這個傷怎麼來的?)跟被告車禍,我看到被告的時候我已經來不及閃,我車頭有點閃過去,可是還是閃不過,被被告撞了一下,我就整個人噴出去。
(問:被告是車頭撞你還是車身撞你?)他車頭撞到我車頭旁邊。
我就整個車子偏走,就衝出去摔倒了,我女兒當天有幫我調監視器,監視器也有交給警察局。
(問:被告說是你自己摔倒,他沒有撞到你,有何意見?)被告沒有撞到我,我怎麼會摔出去,好,就算他沒有撞到我,我對法律不熟悉我也不懂,我想問一下,如果被告沒有撞到我,被告突然跑出來也有嚇到我,就算被告沒有撞到我,我摔倒也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突然間跑出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
如果被告沒有撞到我,我自摔,也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我們也有調監視器,監視器上面也很明顯有出現被告撞到我。
鑑定那邊說被告有受傷,這邊又說被告沒有受傷,到底他是有受傷還是沒受傷,我也搞不清楚。」
(見本卷第108-109頁)等語。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是騎乘藍色車頭機車出現在光碟畫面的右方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從巷內右轉出來,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接近中間的位置發生擦撞,兩車發生碰撞之後,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傾倒在畫面右上方,有本院11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並有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足證告訴人所證屬實,告訴人確實是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機車左側後始跌倒受傷無誤,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摔倒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辯稱路口有一個洗手台的障礙物,路面轉角房屋沒有切角,而且路面不平有碎石子。
依據703巷4弄那個路口沒有標示是幹線或支線云云,惟查,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頁)所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與703巷4弄口並無足以遮擋視線之洗手台。
而該路口固然無弧形切口方便觀察左右來車,但路口703巷4弄上設有兩面反光鏡,從703巷3弄開出來之車輛可經由該兩面反光鏡看到左右兩邊來車,自不妨礙被告之視線。
且現場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平整,亦無何較大之碎石子足以造成機車騎士自行摔倒,因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至於現場並未標示支線或幹道乙節,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就「支線道」、「幹線道」有所定義,僅於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是於交岔路口究竟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線道,自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以為判斷。
從而,由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停」與「慢」字設置之規定及各該號誌對於駕駛人駕駛行為之要求,「停」字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且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慢」字則僅規範駕駛人必須「減速慢行」,但對設置路段無規範,實可認相較於「停」字路段之次要道路上車輛,「慢」字路段應為幹線道而其車輛即有優先路權,「停」字路段則為支線道,其車輛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即「慢」字路段車輛先行,尚不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用語為「次要道路」而非「支線道」有所不同。
此業經交通部前以91年9月12日交路字0910008816號函釋設有「停」字標誌之道路為支線道乙節在案。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車輛行駛於設有「停」字標誌、標字交岔路口(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應暫停讓設有「慢」字標字路段(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03巷4弄)之告訴人車輛先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理由。
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9-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見警卷第41-59頁)、(謝美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1頁)及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3頁)可證,足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騎出外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03巷3弄1號前路口右轉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及左髖部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左腳踝撕裂傷2.5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足及左踝壓砸傷、疑似中足關節損傷等左側肢體及左髖部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左腳踝撕裂傷2.5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足及左踝壓砸傷、疑似中足關節損傷等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會111年12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43031號函暨南鑑1112219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7-60頁)可憑,亦認被告就本案車禍存有過失。
再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結果與原鑑定結果相同,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03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366774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1120039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7-120頁〈同第129-130頁〉)可考,與本院上開認定亦相同。
而告訴人固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按過失傷害罪,只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固有停留在現場,而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亦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39頁)可參,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自首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傳喚當日到場處理及事後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員警溫冠驊到庭,證人雖證述:「我有問他當時的發生情形,他有跟我說,他與對方發生這樣的事故。」
(見本院卷第145頁)等語。
但被告當庭質疑證人涉嫌偽造文書(見同上卷第145頁)等語,足徵被告顯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在證據明確下仍質疑告訴人是自行摔車,又質疑告訴人非當時騎車之人,同時無端指摘檢察官、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員警偽造文書,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並參酌被告為肇事本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兒子跟老婆,又自陳目前已退休沒有工作,另檢察官認被告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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