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45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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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不知警惕,仍於112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中西區民權路3段與西和路口時,因面露酒容且散發酒氣經警攔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乙○○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143、16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110年5月13 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並經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堪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故得採為判斷 累犯之依據。

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 刑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則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法 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告 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科刑判決(上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 ),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再次酒後駕車 ,足徵其不知悔改,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到每公升0.59毫克 ,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前述之不斷再犯外,最近1 次酒後駕 車犯行,事隔本案期間甚短,並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 ),暨被告自陳職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一位未成年 子女目前安置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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