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489,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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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佩萱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晚間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與台江大道往北第3盞路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金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金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雙手多處擦挫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林金蕊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請檢察機關偵辦,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佩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蕊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3719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金蕊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雙手多處擦挫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個小孩,目前從事工廠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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