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俊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李明峰之監護人李宗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一)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有上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
- (二)而李明峰穿越道路之處,雖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見之
- (三)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李明峰亦確
- 五、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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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前方適有李明峰推手推車未行經行人穿越道而由新都路520巷與新都路口由北往西南西方向斜向步行至該路段528號前快車道上,仍貿然直行而撞擊李明峰,致李明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劉俊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明峰之監護人李宗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李宗逸於111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選定為李明峰之監護人,有該裁定1紙存卷可查(他字卷第113至114頁)。
並於取得李明峰法定代理人資格之6個月內之112年2月7日即自陳為告訴人,並委任謝依良律師具狀、言詞陳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他字卷第189、207至209頁),已表明就本案車禍為訴追之意思,可認本件具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李明峰在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已於111年4月9日出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1份、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7、51至55、59、61至85),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有上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查,對於上開規定應有所認識,而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負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明顯有行人斜行進入快車道,且李明峰及其手推車整體尚有可反射光線之處,步行速度非快,故其行向尚屬明顯可見(參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而可加以注意,貿然前行並撞擊正在步行通過快車道之李明峰,致李明峰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失,應甚明確。
(二)而李明峰穿越道路之處,雖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他卷第51頁、第77頁上方),而亦有違反上開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上開過失責任。
(三)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李明峰則有夜間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違反規定之處,有該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他字卷第111至112頁),更可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上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李明峰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李明峰之上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於李明峰另於111年5月31日再度摔倒,急診後診斷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撕裂傷,但未達重傷害程度,雖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8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摘要、病歷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5、121至171頁),參酌該次跌倒時間距離李明峰車禍受傷出院日期已經1個多月,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出院應已穩定,佐以告訴人陳明李明峰應該是在家外面暈眩跌倒,經救護車送至醫院等情(他字卷第208頁),可見該部分傷勢是另有因其他意外事件介入而導致,難認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李明峰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李明峰亦有上開過失)、坦承犯行之態度、李明峰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自述目前在屠宰場工作、高職畢業及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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