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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晨瑄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左轉車道行駛至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長榮路5段,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告訴人許祐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長榮路5段東南向西北方向,跨越停止線在機車待轉區旁停等紅燈,被告即駕車逕自左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左肘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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