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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財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州南六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路口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適有朱鈞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朱鈞逸在路口左轉,林萬財之車輛閃煞不及,自後方撞上,致朱鈞逸受有左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鈞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因為是他違規我才撞到,我沒有超越雙黃線,我是為了閃避他。
我們現在看到的照片是我違規,但真正的事實是對方突然急轉過來,我為了閃避他才跨越雙黃線」、「他在停止線的時候才轉過來的,他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為了閃避路邊的人,撞到了之後,他就下來罵我」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沿安和路四段內側車道綠燈要迴轉,我有打方向燈,我迴轉到一半時,後車尾被撞」、「我當時是左後側車身被碰撞」等語。
依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是在安和路四段與州南六街口路口,從內側車道要迴轉,遭被告自左後方撞上。
㈡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林萬財駕駛營業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朱鈞逸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被告不服鑑定意見,聲請覆議,覆議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林萬財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
朱鈞逸無肇事因素。」
,亦有臺南市交通局112年1月11日南市交智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以,依據鑑定意見,本件車禍的發生,肇因於被告跨越雙黃線超車,而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㈢被告一再爭執鑑定意見,並辯稱自己沒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是告訴人從外線車道突然左轉。
然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7頁上方照片), 在發生碰撞前行車紀錄器顯示,告訴人是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告訴人的後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9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後方,當時已跨越雙黃線,顯見鑑定意見書所持之鑑定結果,被告跨越雙黃線超車,確為事實,並沒有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外側車道左切迴轉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2年2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2年3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病歷影本、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在卷可佐,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然被告嗣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心接受法律制裁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路口超車,卻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經成年了,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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