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54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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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王煒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紹宥撤回對於被告王煒沛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前雖經本院當庭諭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於未分案程序未轉換前,告訴人撤回告訴,基此爰諭知本案仍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
被 告 王煒沛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煒沛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體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南市立體育場南側無名道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紹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南側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彎行駛至該處之際,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張紹宥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創傷性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併髓性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張紹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張紹宥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王煒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1.王煒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2.張紹宥(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
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六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創傷性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併髓性病變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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