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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同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同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同益未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本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宜萱自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安中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準備駛往仁安路,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宜萱受有下巴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同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宜萱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郭同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傷等情,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綠燈後起步直行,其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本淵路口時,適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安中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準備駛往仁安路,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1頁、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中證述發生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31頁、第55頁至59頁、第61頁至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當時行向係綠燈,其起步直行並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騎車行向雖為綠燈,依法得前進直行,然此並非意謂直行車輛得無視車前狀況逕行前進,其行車之際仍須注意行車前方之狀況,採取必要之駕駛舉動。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難以採認。
至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查本件被告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警卷第45頁);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
再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另斟酌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等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然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參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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