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56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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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順元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4月22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翌(23)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自路肩駛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23)日1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胡順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及其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已逾3年,且之前所犯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間亦均相隔約4年,尚非慣習為酒後駕車犯行;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惟仍於夜間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有一子一女,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及國中二年級,子女由太太照顧,他現在和太太、小孩住在一起,家裡都是太太在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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