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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程於民國111年6月6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84線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臺南市大內區臺84線32.9公里處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方廷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方廷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擦傷、四肢擦挫傷及雙膝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腹部挫傷疑脾臟撕裂傷及疑胰臟挫傷、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
二、案經方廷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家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方廷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附卷可證(警卷第19至23、25、27至29、39至67、77、79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至於告訴代理人雖一再主張因本案車禍亦造成其受有腎衰竭之傷勢,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醫院則回覆告訴人之慢性腎衰竭及末期腎病變與車禍無關,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8月10日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告訴代理人執意為此主張,實與證據不符,難以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農為業,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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