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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永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4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
被 告 洪永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春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永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不知警惕,仍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某雜貨店內飲用鹿茸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道路,於行經下營區裕農街與南63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違警攔查,發覺洪永春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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