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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裡有家裡有媽媽、哥哥,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
被 告 葉冠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成明知渠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胡瑜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喆家在同向前方,欲在上開路口迴轉而煞車減速時,遂遭葉冠成駕車自後追撞,致胡喆家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喆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成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喆家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胡瑜庭)、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存卷可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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