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58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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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哲源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街與大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適有陳彥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周欣璇,沿臺南市中西區大仁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於前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周欣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及足踝擦挫傷、右膝及足踝撞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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