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60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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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皇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臺灣比菲多醱酵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前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作左轉該路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王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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