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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昌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昌華為鼎笙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負責人,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中正路3段242巷之交岔路口施做路面漏水工程,其明知施工期間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設置警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施工後未依交通計畫維持計畫書規定放置足夠之警告措施,適有告訴人方姜云於111年1月22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施工物品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顴骨、上頷骨、鼻骨)骨折及顏面多處不規則開放性傷口(右眼皮2公分、左鼻部至左眼眶2公分及4公分、左臉頰1公分、2公分及5公分及術後右眉外側3公分及右眼框下3公分)、右側眼及眼眶損傷併右側顏面皮膚麻痺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方姜云告訴被告符昌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方姜云據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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