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惠星於民國112年5月4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臺86線快速道路往永成路1段之匝道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擦撞由顏嘉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林惠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惠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顏嘉宏於警詢之證述可供參佐(警卷第7至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林惠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3頁、第33頁、第41至57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11年6月7日(應為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109年間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其於103年至106年間另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5,000元)、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且其於本案前之112年3月間又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未能自制,於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係其第8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案件。
參以被告雖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快速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擦撞證人顏嘉宏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貨車助手之工作,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