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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阿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黃阿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胤澂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3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3號
被 告 吳黃阿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黃阿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永康路橋下)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胤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而至,2車乃發生碰撞,致陳胤澂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胤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黃阿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胤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吳黃阿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2.陳胤澂無肇事因素。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陳胤澂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黃阿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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