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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建南路時,原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鄭淵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鄭淵豪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腔室症候群、左外踝開放性骨折、第1、2蹠趾關節脫位、左足第1、2、4蹠骨骨折、第五近端趾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淵豪告訴被告陳憲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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