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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麗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林麗寬於民國111 年7 月25日午間12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六合路85巷、中華路505 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許安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路8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不及煞車閃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與內外側副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5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47頁、第6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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