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64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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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重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重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重亨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砂石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4號
被 告 洪重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重亨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
嗣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交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11年交簡字第1896、2225號案件經同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扣除上開執行完畢之4月外,餘刑尚未執行完畢);
復於11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4、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住處飲用臺灣啤酒6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地下道東往西方向,不慎發生自撞車禍,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前往醫院,於同日晚間8時17分測得洪重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重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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