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68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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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浚琦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復於112年5月14日上午9、10時許至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附近商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商店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對面時,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吳浚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浚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濃度甚高,仍無照騎乘註銷牌照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泥水匠工作,有1個18歲女兒尚在就學中,目前需扶養女兒及80多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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