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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亮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與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港社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冠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3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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