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林儀芳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7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9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由告訴人黃雅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致林儀芳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黃雅玲上開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黃雅玲受有左後胸部、右臀部及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儀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雅玲提告被告林儀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黃雅玲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黃雅玲並於112年6月30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林儀芳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