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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于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10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于億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寶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士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身)與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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