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14,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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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勝元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德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孫嫚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文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孫嫚勵受有雙膝挫傷合併瘀傷、左側足部挫傷合併小趾腫脹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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