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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0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宏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2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飲用鹿茸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購買早餐,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H67-88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因許宏緯於同日8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8時48分許對許宏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5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6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自陳:離婚,從事鐵工,需要支付父親住在療養院之費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飲酒結束後尚間隔一段時間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醉態駕駛持續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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