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雋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
- 二、案經辛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羅
-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㈢、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駕駛執照,有駕照查詢
- ㈣、加重、減輕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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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雋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位在臺南市○區○○街路000巷00號之停車場欲左轉大興街325巷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辛香蘭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街325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辛香蘭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擦挫傷並腦震盪症候群、頸部鈍傷、多處肢體、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羅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香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11-12頁、偵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5038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警卷第7、13、17-19、33-67頁、偵卷第57-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駕駛執照,有駕照查詢資料在卷(警卷第69頁)可按,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㈣、加重、減輕事由:1、本院考量被告未考取駕照猶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之主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較諸告訴人為重,又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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