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29,2023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林素珠告訴被告阮金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阮金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鳳於民國111年2月7日11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21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鄭林素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213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阮金鳳之車輛車頭與鄭林素珠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鄭林素珠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之傷害。
阮金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林素珠委任鄭萬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金鳳、告訴人鄭林素珠、告訴代理人鄭萬得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委託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阮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