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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浩翔
魏安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葉浩翔、魏安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簡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葉浩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安珠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浩翔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復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魏安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復國二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向前行駛,致葉浩翔之車輛前車頭與魏安珠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葉浩翔受有第一手掌骨骨折之傷害,魏安珠受有骨盆骨折、脾臟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
葉浩翔、魏安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浩翔、魏安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葉浩翔、魏安珠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葉浩翔、魏安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魏安珠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葉浩翔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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