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33,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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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育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育慶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裕忠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裕忠路,適有唐豔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楊O婷(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擦撞,致唐豔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楊O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豔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育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其請求本件送鑑定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豔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先駛入慢車道,而係車行至於路口即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其女兒楊O婷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及其女兒楊O婷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併予指明。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楊O婷受傷,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處斷。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併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楊O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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